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院。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到敖某某新惠镇**小区南侧张某某的“专业减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卡包一个,包内有6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敖某某新惠镇“**化妆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白条纹斜垮运动包一个,包内有奔驰车钥匙一把,200元现金。
2020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敖某某新惠镇程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苹果8手机一部。
2020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敖某某新惠镇“**五金电料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VIVO S5手机一部。
2020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敖某某新惠镇中央大街“**化妆品”店内盗窃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
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赵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94.07元,盗窃现金20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共计469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检察官助理:刘玉香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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