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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陈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子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期**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单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楼**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于2014年1月24日释放。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绰号:侯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安置房**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街**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唐某甲、陆某某、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唐某乙等人以及赵某某辩护人袁书珍、陈某甲辩护人陈艳渤、唐某甲辩护人雷先恩、侯某甲辩护人于燕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陆某某、侯某甲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协助他人收存敲诈勒索犯罪所得,并通过在多个支付账户之间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中,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1408元,陈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239元,唐某甲、陆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3664元,侯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4464元。具体是:

1.2020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叶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叶某某纠集石某甲、蒙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李某甲等人在赵某某等人安排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一酒店内收存被害人王某甲、周某甲、邓某某、周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71505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2.2020年6月1日至2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纠集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赃款。期间,叶某某纠集贺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贺某某在赵某某安排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附近一酒店内收存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4200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陈某甲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王某乙在赵某某、陈某甲安排下,收存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32775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3.2020年6月2日至3日,被告人赵某某纠集石某甲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石某甲纠集蒙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蒙某某等人在赵某某等人安排下,在重庆市江北区一酒店内收存被害人石某乙、张某丁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88464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4.2020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陆某某、唐某甲、侯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陆某某、唐某甲、侯某甲在赵某某、陈某甲安排下,在重庆市南岸区一酒店内收存被害人唐某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43664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5.2020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帮助收存、转移赃款,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侯某甲提供支付账户帮助收存、转移赃款。侯某甲提供其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存被害人杨某丙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0800元并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2020年6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侯某甲等人抓获。2020年6月23日、24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赵某某、陆某某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唐某甲、陆某某、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唐某甲、陆某某、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全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二、四、五笔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陆某某在第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侯某甲在第四、五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陆某某、侯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陆某某、侯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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