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赵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姜某某以及值班律师李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济川街道万桥路15-5号华涛理发店员工宿舍内,假借手机下载陌陌软件为由从被害人姜某某处取得手机,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支付宝余额人民币2083元及备用金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本次所犯罪行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