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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庄**号。2015年8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3月23日;2019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街**路**号**楼**房内,翻找到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出纳邓某某放在办公司抽屉内的保险柜钥匙,后利用该保险柜钥匙将被害单位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盗走。

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美金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委托的邓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4.搜查扣押材料;5.辨认材料;6.书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卓佳

检察官助理林玙璠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视听资料:光碟四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开示材料》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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