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0********,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董市**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3********,汉族,高中文化,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出生地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军、张帅,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宋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闫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北路5号“You·Z Bar”酒吧内消费时,闫某某认为邻座消费的黄某某、周东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声音大让自己心烦,遂将一个啤酒瓶朝黄某某等人的桌子摔去,并上前要求对方声音小点,赵某、宋某某等人随即拿着啤酒瓶过去用酒瓶打砸黄某某等人,赵某、宋某某、闫某某和对方发生打斗,致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受伤。后黄某某跑出酒吧在自己轿车内拿出甩棍,赵某又在酒吧外拿酒瓶砸黄某某,黄某某躲藏,赵某、宋某某持棍棒将黄某某的轿车后档及右后侧玻璃砸毁。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外伤造成面部并全身多处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造成全身多处划伤及挫伤并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赵某、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交通肇事罪
2019年6月27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B****6号小型轿车在枝江市迎宾大道凯丽酒店门前路段与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刘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赵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评为重伤二级;致右下肢损伤评为轻伤一级。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晓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87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补充证据材料5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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