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德昌县**乡**村**组**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和9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2时31分许至本市静安区江宁路455号时美大厦一楼,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一部vivo牌z5型手机后逃逸并销赃。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石一路15号2层永清浴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是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人像比对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以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并销赃出售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案犯身份卡》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