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北边路西的停车处,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安某某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0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6月19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德胜坊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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