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宝成娃,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李龙飞,绰号飞娃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四川省青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组**号,住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罪。
1、2017年5月,赵某某阻拦周某某承包施工的青川县**河堤工程,并以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周某某为能顺利施工,被迫给赵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2018年3月,赵某某以社道路基修建时占用其父亲文某某土地未支付赔偿费用为由,阻拦王某乙承包的**乡村社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并向其索要财物,王某乙为能尽快完工,被迫给赵某某人民币0.8万元。
3、2012年8月,赵某某、赵某甲、邓某某准备共同承建成都**工程,邓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到成都联系承揽工程,但未承揽成功。2014年,赵某某告知赵某甲“因成都工程未介绍成功,得罪了邓某某,邓某某要求其支付1万元损失”,赵某甲担心邓某某伤害其家人,被迫给赵某某人民币0.6万元,赵某某没有转交邓某某。后邓某某多次电话、短信威胁,要求赵某甲承担未成功承揽工程的损失,赵某甲被迫通过赵某某给邓某某人民币0.6万元、直接给邓某某0.4万元。
4、2017年12月,邓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约定一起请周某某吃饭。吃饭当天,赵某甲因事未去,邓某某对赵某甲不满,电话威胁要求其承担请周某某吃饭的花费,赵某甲被迫通过赵某某给邓某某人民币0.1万元。
5、2018年,赵某某要求赵某甲帮其寻找赵某乙,赵某甲向赵某某提供了赵某乙所在地址,后赵某某以“赵某甲所提供信息不准确导致未找到赵某乙”为由,滋扰、威胁并要求赵某甲赔偿损失,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赵某甲被迫给赵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09年至2015年,赵某某与赵某乙共同承揽工程,期间赵某乙将成功承揽的工程利润给予了赵某某。2015年7月,赵某某以多年来与赵某乙一起共同承揽工程,赵某乙不让其到工程现场等为由,向赵某乙索要财物,赵某乙给赵某某出具了一张43.3万元的借条。后赵某某以该借条向赵某乙妻子徐某甲、岳父徐某乙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财物。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徐某甲、徐某乙多次被迫给赵某某人民币共计9.6万元。
7、2013年至2014年,赵某乙、赵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揽的巴中市南江县**保温层工程中,邓某某承担了部分费用,但最终三人未做成该工程。在邓某某的要求下, 2014年1月30日,赵某乙给付了邓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清偿了邓某某在南江县**保温层工程中的所有费用。2016年,邓某某要求赵某乙支付南江县**保温层项目中的损失等费用,赵某乙被迫给邓某某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邓某某以该欠条向赵某乙妻子徐某甲、岳父徐某乙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财物。同年12月,邓某某安排张某某向徐某甲索要财物,徐某甲被迫给张某某人民币0.4万元。期间,张某某向徐某甲索要财物,徐某甲被迫给张某某人民币0.39万元,张某某据为己有。
8、2016年12月9日,邓某某、赵某某将徐某甲带至邓某某在**镇**广场经营的茶楼,要求徐某甲处理赵某乙所欠的3万元债务,徐某甲被迫给邓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
二、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罪。
2017年1月26日,赵某某、邓某某邀约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到青川县**镇**村徐某乙家中找赵某乙,发现赵某乙不在,赵某某先将徐某甲的手机砸坏,然后与邓某某等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徐某甲家中,将冰箱、电视、影碟机、米、面油、棉絮、卫星接收器、鸡、床垫、被套、摩托车、馍馍、土鸡等物品搬出,并让徐某甲在纸上记录物品及对应的价格。因冰箱等物品体积太大不便带走,邓某某提出将之砸烂,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遂将冰柜、影碟机、卫星接收器砸烂并丢至院坝下面。当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邓某某等人将其他物品装上拖拉机拉走,邓某某将徐某甲家的摩托车骑走。赵某某临走时强行将徐某甲带至**镇**广场邓某某经营的茶楼,在此期间赵某某、邓某某一起要求徐某甲联系赵某乙,至次日零时许才放徐某甲离开。
因害怕被告人再次到家里滋事,2017年3月,徐某乙、徐某甲等人被迫离开青川到外地,直至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后才回到青川生活。
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3月1日,赵某某、王某甲到徐某乙家中,要求徐某乙承担寻找赵某乙产生的费用,被徐某乙拒绝。赵某某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并控制其手机。当晚,赵某某、王某甲为防止徐某乙逃走,强行在徐某乙卧室睡觉。次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王某甲离开徐某乙家。
四、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
2017年9月,赵某某、张某某以郭某某、王某丙联合打和牌为由,强行将王某丙、郭某某拉进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F*****别克牌汽车内并带至**乡**村***(小地名)河坝。在河坝里,赵某某、张某某对郭某某进行了殴打。廖某某、何某某等当地居民赶到现场阻拦后,赵某某、张某某见人越来越多便驾车离开。何某某将郭某某、王某丙带至家中吃饭,后赵某某、张某某又到何某某家中强行将郭某某带离至**镇,又返回**乡从赵某丙家中将王某丙强行带离至**村村口公路一急弯处,在此处赵某某、张某某以郭某某、王某丙打和牌及张某某车门受损为由,向郭某某、王某丙索要1000元损失,郭某某、王某丙被迫给赵某某、张某某人民币0.05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损失0.54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损失0.17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损失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被害人徐某甲等人使用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文件、视频文件等;9.其他: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7.25万元,(既遂17.2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1.5万元(既遂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0.4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恐吓、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在青川县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恶势力,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为较为固定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全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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