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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郝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05号

被告人赵某(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乡**村。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0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07年1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郝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万国奥特莱斯负一层PUMA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挂包内的IPHONEX 256G白色港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5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郝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1、​ 证人胡某某证言;

1、​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1、​ 被告人赵某、郝某某供述和辩解;

1、​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郝某某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郝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扣押人民币60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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