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南街爱上车汽车美容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间凳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银杏街15号旭东渔具店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及家人的一部vivo X7手机和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家福庭苑小区“黑芝麻”麻将室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在室内桌子上的一部贴有“韵达”标识的优博讯手机。
经鉴定,被盗vivo X7手机、优博讯手机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563元。
2020年9月10日,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前街阳光旅社104房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在房间内搜查到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优博讯手机,该手机已于2020年10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视频监控截图、照片、销售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 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视频监控资料;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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