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江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公寓楼**号**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0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11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江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江阴**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江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0份,面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97.75万元,后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等人贴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江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13.8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曹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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