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单位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9****,单位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联系方式1355300****。
被告单位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581****,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联系电话1358327****.
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8********,汉族,专科毕业,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街**单元**室。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61975********,汉族,大学本科,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将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将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3月2日将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某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以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为开票主体,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用,向青岛*甲有限公司、青岛*乙有限公司、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票面金额3%-7%的开票费用,经统计,被告人赵某共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张,价税合计49693624.98元,被抵扣税款7217039.12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约1490808.75元。
被告单位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8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决定,通过张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2418323.19元,该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351380.12元。
被告单位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决定,通过张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连云港**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13079.21,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176259.38元。
另查,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票明细、资金流向图、银行账户明细、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臧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林某某、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林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分别为被告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广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634****、1358320****,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万某某联系电话1355300****、1358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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