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1991年10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12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由邳州开往徐州汽车客运南站的苏C2****客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身旁座位上的深蓝色手提包内现金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