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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曹冬冬等3人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赵某,女,1992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2********,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社区****因涉嫌本案2020年7月1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2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冬冬,绰号某某牛,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富宁县汽车站门卫,广西博白县人,家住云南省富宁县**镇**社区**村。2017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广西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世飞,绰号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镇**路**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广西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曹冬冬、赵世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赵世飞因吸食毒品被富宁县公安局查获后认识吸食人员黄某某,并留了微信。2020年7月14日凌晨,黄某某想要吸食毒品就联系上赵世飞购买毒品,并先后两次给了赵世飞1400元人民币。赵世飞于当日先后两次用了1100元向曹冬冬购买两个毒品包装,用了100元在富宁县“**宾馆”开房(开房70元,押金30元,喝水3元,退还赵世飞27元),其中的100元退还给黄某某,赵世飞共获得127元的差价。赵世飞收到黄某某的钱后,于当日先后到富宁县**所附近曹冬冬的出租房楼下和富宁县国税大楼对面大钟楼楼下的广告牌处取毒品后拿到富宁“**宾馆”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毒品带至广西那坡县城“**宾馆”吸食时被查获。经现场称量,冰毒净重0.38克。 

2.2019年8、9月份以来,周某甲先后向曹冬冬购买了30余次毒品零包,每次购买零包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16日,赵世飞收到黄某某购买毒品的意愿,并转给其600元人民币后,即于2020年7月17日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一个冰毒包装,并约定在富宁县**宾馆把冰毒交给黄某某后被查获,当场从赵世飞随身携带的羽毛球包装套内查获3包毒品。经称量,毒品净重0.58克。

4.通过赵世飞的供述,富宁县公安局联合那坡县公安局在富宁县**车站将曹冬冬抓获,当场从曹冬冬穿着的牛仔裤右侧口袋内发现5包毒品冰毒零包。经现场称量,毒品净重1.26克。

5.2020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以贩养吸,多次在富宁县城和黄某某(未抓获)、“某某强”、微信名为“某某且珍惜”等人以230元人民币每克左右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后分装成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赵世飞、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兰某某、吴某某、微信名叫“猪某某”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20年7月17日11时许,富宁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在富宁县**镇**小区后门侧面**洗衣店内将赵某抓获,同时查获毒品零包2包,经现场称量,2个零包净重(1.16克)。

5.赵某的微信中有与微信名陆某甲、老某某等人交易记录,其中和微信名为“老某某”的人聊天显示:赵某让老某某转账给曹冬冬,且明确现金一包拿到车管所去给外号叫“肥某某”的曹冬冬;赵世飞在微信中有向周某甲、陆某乙、微信名为“时来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聊天、交易和毒品零包藏诺地点的视频及图片等。

综合上述,被告人赵某以贩养吸,从外号叫“某某强”、微信名为“某某珍惜”和黄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分成小零包贩卖给赵世飞、周某甲等人,经现场检查查获,赵某的毒品零包有5个,净重1.74克(其中3包是从赵世飞处查获,2包是从赵某洗衣店内查获);被告人曹冬冬以贩养吸,从微信名为“某某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分成小零包贩卖给赵世飞、周某甲等人,经现场检查查获,曹冬冬的毒品零包有7个零包,净重1.64克(其中2包是从黄某某处查获,5包是从曹冬冬现场所穿的裤包内查获);被告人赵世飞以贩养吸,从曹冬冬和赵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转卖给黄某某、周某甲等人,经现场检查查获,赵世飞的毒品零包有5个,净重0.96克(其中2包从黄某某处查获,3包从赵世飞的羽毛球套内查获)。以上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三人的行为都是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世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贩养吸从“某某强”等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又分成小零包多次出售给赵世飞等多人,曹冬冬以贩养吸从微信名为“某某哥”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分成小零包多次贩卖给赵世飞、周某甲等多人,赵世飞以贩养吸从赵某、曹冬冬处购买毒品后多次转卖给黄某某、周某甲等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世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曹冬冬、赵世飞现被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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