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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会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赵某会,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中建一局九号工地地下停车场施工现场内,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致张某某头部、面部受伤,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为重伤二级;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左眉弓皮裂伤,为轻微伤;皮肤擦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会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会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会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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