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在本市朝阳区**乡等地,以注册公司垫付注册资本金为名,骗取北京**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大部分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为谋私利,骗取他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佳
2019年8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
6.冻结款项:**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1767******,余额人民币154.7804万元(2019年4月15日冻结,至2020年4月15日);
**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05016356******,余额4.38998万(2019年4月24日冻结,至2020年4月23日);
**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9115007880******,余额4.9904万(2020年4月15日到期);
**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号11093******,余额4.489904万(2020年4月25日到期);
**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1105016356******,余额0.640228万(2020年4月23日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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