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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浙J2****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清港镇上湫村往双郏塘村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清港镇清华北路116号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2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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