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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当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学存包的架子上,盗得被害人景某某书包内人民币现金78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盗得被害人章某某书包内人民币现金500余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景某某、章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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