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赵志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军在益阳市资阳区**偶遇被害人郭某某,在得知其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巷做生意后,被告人赵志军便产生了在被害人郭某某面前营造好的印象以便以后下手的想法,于是向她吹嘘自己是长沙市纪委干部、系省某领导的私生子、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之后又多次以去照顾生病的姐姐为由到被害人郭某某的店里买菜,以此接近被害人郭某某并获取她的信任。2019年12月中旬,在赢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赵志军就开始虚构出差没有费用、电脑被盗、电脑需要维修等事实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财物。至2020年3月初,被告人赵志军共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取11000元。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志军向被害人郭某某虚构了自己身患胃癌的事实。为了不使被害人郭某某怀疑,被告人赵志军多次装出行动不便的模样,并多次要求被告人夏某某、左某某当着被害人郭某某的面搀扶其下车,而被告人夏某某、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志军没有得病的情况下也多次当着被害人郭某某的面搀扶赵志军下车。为了让被害人郭某某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被告人赵志军还要求被告人夏某某为其伪造一张他为债权人的欠条,而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志军伪造欠条是为了去欺骗他人的情况下替被告人赵志军伪造了一张数额为162万元的欠条。为了让被害人郭某某相信自己是长沙市纪委干部,被告人赵志军还让被告人左某某来到被害人郭某某的店内冒充单位领导,而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志军并非长沙市纪委干部的情况下配合被告人赵志军,在被害人郭某某认定其就是被告人赵志军的领导时亦不作任何解释,反而还曾以领导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郭某某为被告人赵志军凑钱治病。在被告人夏某某、左某某的配合下,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赵志军虚构的其身患胃癌需住院治疗而因为钱被人借走无钱医治的事实深信不疑,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志军用于治病。自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志军共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均被公安民警出示传唤证后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左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8月6日退赔被害人郭某某26000元,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8月28日退赔被害人郭某某58000元,现被告人夏某某、左某某均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欠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10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军、夏某某、左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志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左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志军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737****;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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