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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宿舍。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街**KTV**房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以杀死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右手持摔碎的半截玻璃啤酒瓶从背后环住被害人王某某的颈部,并用酒瓶从左到右将被害人的颈部划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创口,长度10.0cm以上,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意图杀死他人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欣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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