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岸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4日、10月27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3日、11月27日分别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饮酒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盘龙花园一期A区后门附近,赵某某提议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本田CBR1000型摩托车盗走,遭到刘某某拒绝,二人遂驾驶长安面包车离开现场。不久后,赵某某仍然决定实施盗窃,遂驾车返回,二人用塑料袋遮挡了长安车前后车牌,再次返回现场,将长安车停放在摩托车处,二人在长安车上呆了一、两分钟,期间,赵某某扭头观察周围情况,之后,二人下车,合力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搬上长安车,赵某某快步走向驾驶位、拉开车门、钻入车内,立即倒车离开现场,并将摩托车运至大学城杨某某的摩托车门市停放。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一辆(走私车辆)价值13500元。
9月18日8时许,赵某某回到南岸区**家园家中,18时许,民警将准备外出的赵某某抓获。2019年9月24日11时许,民警南岸区**镇**村**组**号将刘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赃物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吕哲如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散页13页、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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