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讯配送站店主。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楼**栋**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里**平房。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9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楼**门**号,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讯配送站期间,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预存话费高额返利、赠送手机连号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信任,以收取现金、扫码二维码、银行卡转账、POS机刷卡等形式骗取崔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账单、信用卡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充值记录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荆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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