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马鸣村浜南15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2016年8月1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柳某某、全某某(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名鼎KTV101包厢外聊天,同日在该KTV内消费的朱某某、严某某上前与互不相识的吴某等人搭话,期间严某某用脚踢全某某,双方进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伙同柳某某、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听闻后亦参与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双眼挫伤,颈部挫伤达2.0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通过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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