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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诈骗,于2011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8月26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日因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4日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港**饭店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026元的“激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6日时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又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227省道旁吴某**厂门口路边,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激浪”牌电动自行车、“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及赃款人民币635元,并已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激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635(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汤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81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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