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街**号**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分别于2008年12月、2011年8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5日、5日、10日、10日;曾于2008年12月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于2010年5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于2010年6月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9年10月31日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聚餐结束后,在**镇**路**农家院饭店门口,无故二次将郑某某的苹果X手机摔至地面,致使该手机损坏。当天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带被害人郑某某至**镇**路**号**房产中介店内,欲向被害人钱某某要钱赔偿给郑某某,被拒绝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拳头殴打在场的被害人蔡某某、钱某某,二人被打后逃跑,被告人赵某某又使用烟灰缸砸被害人高某某头部,并无故掀翻台子,致使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空调、落地扇等物品损坏。
经鉴定,被损坏手机、电动车、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金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妨害公务
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冯某某、辅警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处置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被带上警车后,不服从命令强行离开警车,被辅警陈某某阻止时,被告人赵某某掐陈某某颈部,将陈某某撞向路边的电动车致陈某某摔倒,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其他民警制服。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1. 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