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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李某甲等赌博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细建,绰号幺鸡,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乡**村**组,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心**栋**室。因赌博,2015年3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30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赌博罪,2016年1月22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强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组**号,现住岳阳县**镇**村**组。因吸毒,2019年5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1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因吸毒,2015年4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2020年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赌博,2020年4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乡**村**组**号,现住岳阳市云溪区**区**栋。因吸毒,2012年10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赌博,2015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赌博,2018年5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路**号,现住临湘市**路**小区。因赌博,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6日三次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2014年8月29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在云溪区、岳阳楼区辖区内组织他人以3张扑克比点子的方式赌博,或以提供资金为条件,并抽头渔利(俗语“开课”赌博),或者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每场赌博约一、二十余人,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218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李某甲聚众赌博7次,非法获利32500元;赵某某聚众赌博6次,非法获利58700元;钱某某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5000元 ;田某甲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27000元 ;刘某甲聚众赌博2次,非法获利 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钱某某、柴某某(已刑拘)、田某乙等十余人在云溪区**村“**”家集中进行赌博。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要其带资金过来,两人一起组织“开课”赌博。随后赵某某带了60000余元来到赌博地点,将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19000元,其中赵某某分得14000元,李某甲分得50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约定组织“开课”赌博,由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赵某某提供资金。李某甲安排钱某某、李某戊、刘某甲、田某乙等十余人在云溪区**村**组钱某某舅舅家进行赌博,赵某某将带来的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31000余元,除去开支,其中赵某某分得10000元,李某甲分得19000元。

3、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甲、柴某某约定共同出资组织“开课”赌博,柴某某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当天下午,柴某某安排李某甲、钱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戊等十余人在云溪区**街道**村田某乙哥哥家湖边房子进行赌博,赵某某将筹集的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24000余元,除去开支,赵某某、田某甲、柴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甲、柴某某约定共同出资组织“开课”赌博,柴某某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当天下午,柴某某安排李某甲、田某乙、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戊等十余人在云溪区**街道**村田某乙哥哥家湖边房子进行赌博,赵某某将筹集的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27000余元,除去开支,其中柴某某分得10000元,田某甲分得10000元,赵某某分得470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甲、柴某某约定共同出资组织“开课”赌博,柴某某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当天下午,柴某某安排李某甲、田某乙、刘某甲、钱某某、李某丁等十余人在云溪区**村**农庄进行赌博,赵某某将筹集的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34000余元,除去开支,赵某某、田某甲、柴某某每人分得10000元。

6、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钱某某约定共同出资组织“开课”赌博,钱某某邀集李某甲、田某乙、刘某甲、李某戊、杨某某、李某乙等十余人在云溪区**酒店进行赌博,赵某某将筹集资金借给在场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14000余元。钱某某提出自己出资用来抵还赵某某欠债,除去开支,当天抽头渔利基本被赵某某分得,赵某某分得9000元。

7、2020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由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潘某某(在逃)、“天某某”(在逃)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当天二十余人在云溪区**街道**村田某乙哥哥家湖边房子里聚众赌博,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13000余元,除去开支,由四方分得抽头渔利,其中刘某甲分得2500元,钱某某分得3000余元,李某甲分得3000余元。

8、2020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由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潘某某、“天某某”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李某甲通过刘某甲安排二十余人在云溪区**村一养蛇场的房子内聚众赌博,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16000余元,除去开支,由四方分得抽头渔利,其中刘某甲分得3500元,钱某某分得2000余元,李某甲分得2000余元。

9、2020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柴某某约定聚众赌博,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由李某甲、柴某某、岳阳来的两人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事前柴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允诺分红4000元。李某甲安排十余人在云溪区**街道**村田某乙哥哥家湖边的房子里聚众赌博,赌博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累计抽头渔利16000余元,除去开支,李某甲、柴某某等四人,每人分得2500元。另外,柴某某按约定给了赵某某4000元。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钱某某约定聚众赌博。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钱某某安排场地。由钱某某、潘某某、阿某某、“天某某”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当晚十余人在云溪区**村**农庄聚众赌博一个多小时,后来误以为公安机关过来抓赌便散了,水钱不知去向。事后,钱某某给了李某甲1000元。

11、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天某某”约定聚众赌博,李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安排场地。由吴某某、天某某、潘某某以及小某某的一个朋友坐正方以吸引、聚集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当天二十余人在岳阳楼区廖某某家聚众赌博一个多小时,后来公安机关过来抓赌并依法扣押无主赌资24600元。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杨某某、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丁、熬某某、闾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刘某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丁、谢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戊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田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钱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集中医学观察区。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田某乙、杨某某、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丁、熬某某、闾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刘某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丁、谢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柴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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