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8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2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81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6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凡进必查、接受证据清单、修机哥手机抵押售卖凭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2.证人证言: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赵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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