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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赵某某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16时许,欧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车辆载着夏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某到**乡菜市场。在菜市场内,夏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欧某某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待。夏某某、赵某某得手后乘坐欧某某驾驶的车辆便离开现场。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

2.2019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C*****号车搭乘夏某某(另案处理)到**大道移动公司门口。两人下车后,张某某、夏某某两人将经过**大道的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两人驾车离开。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18元。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昭阳区**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祖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1500元人民币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属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两次盗窃,盗窃金额达5377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坚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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