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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赵某某2007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2015年7月份因贩卖毒品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份因贩卖毒品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沿水城县财政局旁一间门面墙上的下水管道爬到财政局后的平台上,再由财政局后墙上的下水管道爬到财政局三楼307房间的窗户,由窗户钻入房间内,赵某某在307房间的办公室办公桌上盗窃得一台联想牌M6600型号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在柜子内盗窃得一台东芝牌M600-02S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第二日早上赵某某将电脑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获利1400元,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9)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盗两台电脑不予受理价格认证。经对该案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纹进行手印鉴定,根据(水)公(司)鉴(痕)字[2019]002号鉴定文书鉴定,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所留下的指纹。

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赵某某沿煤炭局后墙上的下水管道爬到三楼综合办公室房间的窗户,由窗户钻入房间内,在房间的两间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分别盗窃得两台惠普牌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9)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两台普牌台式电脑,价值壹万零玖佰柒拾陆元整。经对该案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纹进行手印鉴定,根据(水)公(司)鉴(痕)字[2019]001号鉴定文书鉴定,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所留下的指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翻入办公室将他人财物盗走,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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