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曲某某(已判刑)驾车到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张国栋屯西采油八厂三矿311队肇59-斜52油井上,用开井工具打开油井盗窃原油5袋半时,被采油八厂三矿311队娄某某和张某某巡逻时现场堵住,曲某某和赵某某立即从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子和娄某某、张某某对峙,张某某害怕受伤害,而让曲某某、赵某某别动手,把盗窃出来的原油和开井工具拿走,之后二人报案。
经侦查,2019年11月22日,侦查人员在肇州县客运站门前将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肇州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原油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同步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故意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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