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社区,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退查,2020年3月23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l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医院门口,盗窃了醉酒睡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和珠子手链一串;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169元。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下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缴获该被盗的华为手机,珠子手链则已被被告人赵某某卖掉,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缴获的被盗手机及其照片;5、《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视频研判、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涉案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9、被告人身份材料、人员照片、指纹卡、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等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瑞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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