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24号
被告人赵席席,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楼**工业园**村**庄**号,暂住本区**镇**公寓**室。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席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席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赵席席至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358弄218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储物盒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赵席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30日16时许,其将牌号为皖******的小轿车停放于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358弄218号门口,车辆未锁,至次日8时许,其发现车内储物盒中的人民币800余元现金被盗,遂报案。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日8时许,其老板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车内现金被盗,其替老板查看监控,从老板前一日停好车开始查看,至监控时间当日凌晨4时多时,画面中出现嫌疑人员一路拉车门并进入其老板的车内,期间无其他人进入该车。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1日4时41分至4时46分,被告人赵席席拉开被害人冯某某的小轿车车门后,坐在驾驶座上翻找车内财物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路面监控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席席被公安机关锁定并抓获到案的经过。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席席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系累犯。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席席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赵席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席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席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席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席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席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席席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席席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