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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6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黄城前万村附近,采取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某、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400元。同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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