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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12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村委会委员,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室(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街**号)。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9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阿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沧州**商贸有限公司、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工业园区*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560991.9元,税额计人民币14175528.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沧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803581.9元,税额计人民币1424452.07元。

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23259.8元,税额计人民币293977.91元。

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11842.81元,税额计人民币1643601.09元。

4.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88225.2元,税额计人民币1044442.99元。

5.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64126.7元,税额计人民币1128120.97元。

6.2015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70862.3元,税额计人民币707732.09元。

7.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27062.9元,税额计人民币497949.27元。

8.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63924.1元,税额计人民币1099031.62元。

9.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85293元,税额计人民币1610683.67元。

10.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11682.5元,税额计人民币2733321.64元。

1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90183.9元,税额计人民币696009.62元。

12.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介绍“阿某某”以大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工业园区*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20946.8元,税额计人民币129620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科臣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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