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在**路**号**楼。2010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4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暂住在**路**号**楼。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本区**路**号**楼**楼**楼**厅包间内,酒后无故对已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言语争执的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并持红酒瓶砸伤被告人赵某某头部。后被告人赵某某遂持一把长尖刀、一把短折叠刀至尚武楼地下一层车库,持刀捅伤准备坐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甲,并砍伤被告人盛某甲。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安排交通工具并帮助提供资金,使得被告人赵某某逃匿以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被告人盛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二处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本人于2020年6月6日晚,在包间内吃完饭后乘电梯下楼准备上车离开时,被人持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汤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本区上南路3886号尚武楼一包间内,酒后用红酒瓶砸伤被告人赵某某头部。后被告人赵某某至上址地下车库,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甲及砍伤被告人盛某甲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冒用被告人徐某某的姓名,至本市静安区市北医院就诊的事实。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至其本人住处,被告人赵某某欲向其借钱遭其拒绝,后经被告人徐某某劝说其才借钱给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向其询问被告人赵某某行踪的情况下,仍拒不向民警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所在位置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二把。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涉案监控视频光盘被依法调取及案发现场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就诊资料,证实相关就诊资料被依法调取及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当天至本市静安区市北医院冒用被告人徐某某的姓名就诊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被告人盛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二处轻微伤。
1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的前科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及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盛某甲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盛某甲、徐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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