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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小民、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赵小民,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队**号**号。2011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队**号**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小民、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小民与张某甲、陆某某、呼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翠华南路曲江六号的勇利烤肉坊喝酒吃饭期间,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之后张某甲、王某某、赵小民、陆某某、呼某某对店内服务员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颅脑外伤、鼻骨骨折,许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某某、许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赵小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

2、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石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小民、王某某的供述;

5、监控录像;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小民,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赵小民系累犯,赵小民、王某某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民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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