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2********,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经营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夏季至同年9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河北省廊坊市等地,多次收受他人小麦、玉米等货物,将货物销售后拒不向供货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具体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夏季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肖羊坊村朱某某经营的粮食贸易公司内,与朱某某约定,以每吨2420元的价格购买小麦400余吨,后被告人赵某某将400余吨小麦从该公司运走并加价出售给**里(北京)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公司),取得钱款后仅向朱某某给付货款40万元,其余70万元拒不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夏季某日,与在武清区南蔡村镇种植小麦的许某某联系,以每公斤2.32元的价格向许某某收购小麦7000余公斤,货值共计1.6万余元,约定1个月内给付货款,被告人赵某某后将该批小麦出售并拒不向许某某给付货款。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某日,与在武清区南蔡村镇经营粮食生意的陶某某联系,约定以每吨2360元的价格从其处收购小麦,后被告人赵某某从陶某某处运走小麦600吨左右销售给**里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又与陶某某约定,陶某某以赵某某公司名义向他人提供货值约6万元的玉米,赵某某收到玉米款后给付给陶某某,上述小麦款、玉米款共计约14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上述小麦款、玉米款后向陶某某给付70余万元,其余70万元左右拒不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某日,与在武清区曹子里镇经营粮食生意的王某甲联系,约定以每公斤2.44元的价格从其处收购小麦,后王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小麦约4450公斤,货值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批小麦出售后拒不向王某甲给付货款。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7月某日,与在武清区石各庄镇经营粮食生意的骆某某联系,约定由骆某某以每吨2480元的价格向**里公司运送小麦以完成赵某某与该公司的供货合同,赵某某取得**里公司给付的货款后支付给骆某某,骆某某于2017年7月9日按照约定向**里公司运送小麦共计399.76吨,货值共计9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货款后拒不向骆某某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某日,与在廊坊市安次区经营粮食生意的王某乙联系,约定以每吨2460的价格从其处收购小麦,后被告人赵某某从王某乙处运走小麦50吨左右销售给**里公司,取得钱款后向王某乙给付货款10万元,其余2万余元拒不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某日,与经营粮食生意的孙某某联系,约定由孙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小麦以完成赵某某与**里公司的供货合同,赵某某取得货款后支付给孙某某,后孙某某依照约定提供小麦318.56吨,货值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货款后拒不向孙某某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某日,与在武清区大良镇经营粮食生意的苗某某联系,从其处收购小麦30吨左右,货值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小麦运走后拒不给付货款。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24日,与在武清区东马圈镇经营粮食生意的吴某某联系,约定由吴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小麦以完成赵某某与**里公司的供货合同,赵某某取得货款后支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依照约定提供小麦431吨,货值共计11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货款后拒不向吴某某给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与在廊坊市经营食品公司的商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向商某某销售小麦,后赵某某要求商某某先向其支付货款109750元,商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赵某某109750元货款,被告人赵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未按约定提供小麦。
被告人赵某某在骆某某、吴某某等人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谎称于2017年10月中旬给付货款,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商某某货款后,从银行账户内取现共计60余万元,并将其经营的粮食公司内的设备变卖,携款逃匿。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骆某某、吴某某、商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3.采购合同、供货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明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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