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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席某某盗窃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 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镇**村聂某某家耕地内,将聂某某家的变压器卸下使用撬棍撬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820元。

2、2018年12月末,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席某某驾驶蒙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乡**村**厂**上,采用上述方式将王某甲家变压器内的铝芯取出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280元。

3、2018年12月末,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席某某驾驶蒙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乡**村**组的耕地内,采用上述方式将朱某某家的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140元。

4、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席某某驾驶蒙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乡**村魏某某家耕地旁的房屋内盗窃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泵秤1个、硬盘录像机2个、铜线1捆。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80元,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10元,泵秤价值人民币360元,两个硬盘刻录机价值人民币1793.6元,铜线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乡**村**厂旁边的**山上,采用上述方式将魏某某家变压器的铜芯取出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00元。

6、202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席某某驾驶蒙DN****号农柴车,在敖某某**乡**村的耕地内,采用上述方式将孙某某家的变压器铜芯和1个漏电短路器、1个避雷器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140元,漏电短路器价值人民币300 元,避雷器价值人民币90元。

7.202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席某某在敖某某**乡**耕地内,采用上述方式将王某乙家的变压器内的铜芯取走盗走。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8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席某某共盗窃8次,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9013.6元,被告人席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7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席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李亚楠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席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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