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亚滨,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9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亚滨、焦某某、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亚滨与被告人焦某某受被告人赵某某所托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利用江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决)控制的天津市*甲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涉及虚开增值税款总计6496303.42元人民币。被告人刘亚滨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已退缴部分非法所得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焦某某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已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受其老板刘某甲(已判决)指使,通过联系杨某某、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间居间介绍,从江西省**公司、江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刘某甲控制的天津市*甲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5张,涉及虚开增值税款总计33417213.1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公司为天津市*甲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资金流凭证。
2、证人证言:刘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李某甲、刘某乙、何某某、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滨、焦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滨、焦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受刘某甲指使,为刘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志
检察官助理:赵兴童
2020年11月11 日
附件:
1、被告人在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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