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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曾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4日退补;同年3月31日重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30日至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区**家园**号楼北侧,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从岳某某(男,31岁,北京市人)汽车内窃取人民币9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郎申

2020年5月11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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