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赵大像,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出租屋。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大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赵大像经多次踩点后,趁宿州市埇桥区**园区被害人刘某甲小麦储存仓库无人之际,遂联系小麦买家,谎称出售的小麦系自己家的小麦,出售仓库内小麦共21020斤,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4元/千克,被盗小麦被赵大像出售获利人民币23540元。
在该仓库旁小屋内,被告人赵大像通过别撬窗户进入小屋,盗窃现金人民币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大像利用部分赃款购买的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4236元。2020年7月29日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4326元。
被告人赵大像于2020年7月1日晚2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门口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赵大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大像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大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大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大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大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大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大像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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