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赵某一,曾用名赵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水果店业主,住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6日被责令社区康复;2019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2019年10月1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0月1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一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犯罪
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一吸食毒品后,在其经营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号商服**水果店内,殴打其妻子张某甲。其弟弟赵某某报警后,红卫派出所民警高某甲、辅警高某乙赶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赵某一突然手持尖刀搂住处警民警高某甲,并持刀抵住高某甲颈部,挟持高某甲并持刀挥舞与相继赶来增援的民警对峙,赵某一持刀将民警李某甲手部划伤,将高某甲所穿警服右侧肩章扯坏,后高某甲与增援民警合力将赵某一的刀夺下并将其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高某乙、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二)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赵某一与杨某某、张某乙系朋友关系,因明水县的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市场批鱼,影响杨某某、张某乙(均判刑)的批鱼生意而产生矛盾。2001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一伙同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张某乙、杨某某的授意下,在绥化市北林区**市场,赵某一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将王某某右手拇指砍掉,头部、背部砍伤多处,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02年1月31日,赵某一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赵某一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起诉书、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同案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乙、韩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行为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犯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一在故意伤害中系共同犯罪,又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一到案后对妨害公务犯罪如实供述,且犯有数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一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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