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区光谷步行街**楼**电玩城伺机盗窃。2019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趁简某某及同伴在上述电玩城玩投篮机不备之机,将简某某放在身旁的李宁牌单肩包盗走,内有iPone X手机一部、身份证、社保卡、武汉一卡通、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李宁牌单肩包、iPone X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38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包内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的iPone X手机一部、身份证、社保卡、武汉一卡通,另从其藏匿地查获上述被盗的李宁牌单肩包、化妆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视听资料;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