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赵均雷,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号,2013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仙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以上五人均已提起公诉)等人为筹钱赌博,谎称租车自用或转租,在仙居、临海、温州、金华等地的租车公司骗租多辆轿车,后制作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并伪造车主身份,将租来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借钱,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等挥霍,涉案价值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朝阳路17号仙居益丰汽车租赁商行,向王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7T****的香槟色大众朗逸轿车,并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30000价格质押给“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30号,向郑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W3****的白色奥迪A4轿车,并和吴某甲一起将该车以5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
3、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127-129号浙江益汇汽车租货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向陈某甲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K1****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并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30000至40000元价格质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4、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255号陈某乙汽车租赁服务部,向陈某乙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8H****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并和应某某一起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周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
5、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255号陈某乙汽车租货服务部,向陈某乙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EO****的银灰色马自达6轿车,并将该车交给朱某甲钢,由朱某甲钢将该车以30000价格质押给朱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
6、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在逃)一起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N7****的白色索纳塔8轿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崔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
7、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朱某甲一起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H2****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应某某一起再将该车以40000价格质押给吴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0元。
8、2017年8月18日,应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逃)一起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V3****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80000价格质押给了李某乙江。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9、2017年10月30日,吴某甲、张某甲一起到临海市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JH6T2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将该车交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质押给温州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
10、2017年10月30日,吴某甲、王某甲一起到临海市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1G****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后吴某甲、应某某一起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抵押给周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
11、2017年11月11日,吴某甲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60号阿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朱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55****的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将该车交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
12、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商业街275号仙居庆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泮某某一辆号牌为浙JT3****的紫色马自达6轿车,并和吴某甲一起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质押给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000元。
13、2017年9月10日,朱某甲钢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商业街275号仙居庆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泮某某一辆号牌为浙J19****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该车以30000价格质押给崔志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14、2017年11月21日,应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7J****的白色奥迪A5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该车以100000价格质押给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00元。
15、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应某某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Z1****的白色索纳塔8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该车以20000价格抵押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00元。
16、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应某某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G59****的灰色奥迪A6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欲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丙,后被吴某丙发现,未质押成功。
17、2017年11月8日,吴某甲到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辆号牌为浙CU1****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并和朱某甲一起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8、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应某某一起到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7G****的黄色别克君威轿车,并将该车交给朱某甲,冯某某冒充车主朱某丙松,和朱某甲钢一起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
19、2017年11月8日,应某某到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辆号牌为浙COC****的白色宝马5系轿车,并将该车交给朱某甲,文某某(身份不详)冒充车主余某某,和朱某甲钢一起将该车以6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0、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应某某一起到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A16****的黑色奥迪A6轿车,并和吴某甲一起将该车以110000价格质押给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00元。
21、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IK****的白色日产逍客越野车,并和吴某甲一起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质押给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22、2017年11月21日,应某某和吴某甲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南洋新村11幢106号温州尊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梅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19****1的白色宝马5系轿车,并一起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质押给陈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3、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朝阳路74号仙居万茂汽车租赁店,向王某丁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8G****的黑色本田CRN越野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该车以50000价格质押给王某丙照。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4、2017年7月31日,朱某丁(已判)到仙居县南峰衝道朝阳路74号仙居万茂汽车租赁店,向王某丁租得辆号牌为浙JL0****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质押他人,在取回车辆后,又交由应某某以40000价格质押给周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000元。
25、2017年9月30日,朱某丁和犯罪嫌疑人吴某丁(在逃)、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朝阳路74号仙居万茂汽车租货店,向王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H7****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并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
26、2017年10月11日,张某甲星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朝阳路74号仙居万茂汽车租赁店,向王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U9****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和吴某甲再将该车以50000价格质押给李某丁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27、2017年11月20日,朱某甲钢和吴某戊(已判)一起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朝阳路17号仙居益丰汽车租赁商行,向王某丁租得辆号牌为浙J3E****的蓝色马自达6轿车,并一起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
28、2017年9月15日,吴某甲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宁波车益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董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B86****的黄色宝马5系轿车,并将该车交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以60000价格质押给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29、2017年9月14日,吴某甲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号宁波车益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董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B8K****的白色奔胞C180轿车,并和应某某一起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质押给张某丁,后吴某甲将该车取回,并将车质押给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30、2017年9月15日,吴某甲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宁波车益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董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B2K****的灰色奔胞C180轿车,后将该车交给王某甲,让王某甲以40000元钱抵押给“老鸟”,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31、2017年9月20日,王某甲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宁波车益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董祖准租得一辆号牌为浙B47****的灰色宝马520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和应某某一起将该车以80000元钱质押给李某丁兰,后吴某甲将车取回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小勇”,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32、2017年11月3日,朱某甲钢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18-3号处,向丁某某租得的一辆号牌为浙B99****的红色宝马3系轿车,并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李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33、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戊论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939号温州欣荣汽车有限公司,向诸葛国敏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80****的白色宝马5系轿车,后赵某某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质押给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34、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应某某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939号温州欣荣汽车有限公司,向诸葛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88****的白色奥迪A4轿车,后应某某将该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35、2017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在逃)到金华市婺城双溪西路661号金华蛋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陈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0R****的香槟色宝马3系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以7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36、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61号金华蛋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陈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G1191的红色宝马3系轿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以7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己保。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37、2017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在逃)、朱某戊论到温州市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323号,向张某丙兵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30****9的银色宝马3系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傅某某,后吴某甲将车取回,再将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陈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
38、2017年9月7日,应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戊一起到温州市医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323号,向张某丙租得一辆号牌为浙C8L****的黑色奔驰E300轿车,后应某某将该车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质押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39、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219号临海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向周某某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0J****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70000元价格质押给陈某己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40、2017年9月30日,朱某甲钢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路127-129号仙居益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张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9D35的白色起亚轿车,并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质押给陈某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41、2017年10月6日,张某戊(已判)指使张某己涯(另案处理)到仙居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127-129号仙居益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张某丁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L3****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后张某戊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叶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42、2017年7月15日,张某戊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景风路82-3号仙居汇邦汽车租赁服务部,向张某庚莹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6G****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质押给吴某甲,吴某甲再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43、2017年10月15日,张某甲星和朱某丁一起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景凤路82-3号仙居汇邦汽车租赁服务部,向张某庚堂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U6****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将该车以30000元质押给吴某甲,被害人发现车辆有被质押嫌疑后向朱某戊、吴某甲等人追讨,后该车被送回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
44、2017年8月2日,吴某甲到仙居县南峰街道景凤路823号他居汇邦汽车租货服务部,向张某庚租得一辆号牌为浙J7P****的红色奔地B200越野车,并将该车质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租赁合同,台州市**,借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吴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冯某某、王某甲、朱某丁、张某戊、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应某某、吴某甲、朱某甲钢等人系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卫敏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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