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辉,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辉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辉以10000元人民币价格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2019年12月26日0时许在云南省墨江县**镇**村**客栈**室,被根据协查通报前来工作的墨江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民警在其携带的粉红色密码行李箱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六包,经称量净重为1887.83克,经依法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平均含量为13.05%。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87.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俊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9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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