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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材盗窃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赵某材,(曾用名赵本伟)曾用名赵本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材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东利KTV对面芋仙草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一部。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该电动车咨询价格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

二、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材撬开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横街72号时尚地带凤珠服装店店门,盗窃盗走店内现金约人民币800元;

三、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材撬开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白头94号被害人叶某某家门,在一楼大厅盗窃电动车一部。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材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合格证、车辆总体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洪某某、叶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材入户盗窃一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3月26日

附注:

(一)被告人赵某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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