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上午10时,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一小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海之蓝白酒一箱。
2.2020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裕华区*8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一小房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海之蓝白酒两箱。
3.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长安区**宿舍*号楼*单元地下室一小房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剑南春白酒两瓶。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证,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白酒合计认定价格为3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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