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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劫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屯,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至6月24日凌晨4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门**室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取食物,第三次进入盗取食物过程中,因被害人崔某某发现欲呼救,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被害人,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住被害人右脚脚踝且用手机拍摄被害人裸照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崔某某放弃抵抗,并抢走被害人崔某某的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4扣押的刀具、绳索、手机等物证;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所迫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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