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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南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小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2号重庆**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推门进入305号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旁边公文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赵某某从钱包中取出现金1610元后,将钱包及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付  佩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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