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赵向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向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向某在湘乡市白田镇分路口,以套筒和扳手工具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甲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赵向某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其销赃该辆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赵向某盗窃所得,仍然帮赵向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并分得3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760元。
2.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赵向某在湘乡市白田镇农商银行外,盗得被害人谭某乙新大洲本田女士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销售价值7180元。
3.2020年5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向某在韶山市清溪镇源丰宾馆外,盗得被害人钟某某铃木牌黄色女士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4.2020年5月2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赵向某在韶山市丰菊嘉苑小区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窃女士蓝色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销售价值2050元。
5.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向某在湘乡市燕兴家园小区10栋一车库内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窃浅灰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并以2100元的价格售卖给黄某某(已行政处罚)。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326元。
6.2020年6月20日的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赵向某在娄底市娄星区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伟贝纳利牌男士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19210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摩托车辆均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向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约4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一辆,犯罪数额6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的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向某、刘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向某在假释期满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向某、刘某某现在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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